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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解读:专利保护与管理
(2006-02-28)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重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鼓励、支持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的给予相应奖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提供服务。

    [ 解读之五 ]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切实提高我省企事业单位专利保护水平,普及专利知识。

    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是创新的主体,也是专利工作的主体。但是由于我省地处内陆,市场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较晚,我省企事业单位的专利意识还很薄弱,大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不健全,专利管理人才匮乏,99%的工业企业至今仍为“零”专利,2005年全省83所高校的专利申请尚不足发达地区一所高校的申请,大量发明创造因未及时申请专利而流失。因此,通过《条例》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进行规范,从源头上加强对我省智力资源的保护,有利于提升企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有利于增强我省的综合竞争力,有利于专利人才的培养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是指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应建立专门的专利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做到分管领导、机构、人员、经费四落实;二是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专利管理制度,使专利管理与保护融人企事业单位科研开发、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三是建立专利工作的评价指标体系,将专利工作与单位的考核、评价、奖励等有机结合,构建合理的专利利益分配和奖励机制;四是加强对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五是开展专利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学校应当重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是指中小学校应开展面向中小学生的专利基础知识普及教育,高校除在法律专业开设专利法律课程外,还应面向理工、经济、管理类专业的在校生开设专利课程,普及专利法律和相关知识,有条件的高校应设置专利法律和专利管理专业,开展相关学历教育,培养专利法律人才和管理人才。

    本条第三款是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推动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方面提出的要求,是指在企事业单位制定专利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建立信息平台、开展战略研究、重大涉外专利纠纷等方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人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前三款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 解读之六 ] 本条是关于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酬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进行大幅度修改的条款之一,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新《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在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方面进行了新的规定,提高了奖酬标准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原《条例》需要进行相应修订;二是长期以来我省大部分企事业单位在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兑现奖酬方面不到位,许多单位根本不兑现,严重挫伤了发明人、设计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需要在《条例》中加以强调,并明确奖酬兑现的时限和标准;三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新形势对专利“奖酬”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在国家制定的奖酬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增强奖酬的激励作用。

    本条所规范的对象分为两类,一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二是其他单位,对于前者是强制性规范,而对于后者则是参照执行。其中,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的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在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论是否已经实施,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都应该对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二是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三是职务发明用作投资的,专利权人应当支付投资收益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条所规定的奖励、报酬和收益,是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人的,不是给予研究小组的。这里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与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相一致。

    本条所规定的各项奖励、报酬和收益标准,是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我省的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较《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均有所提高,这是为了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更多的利益,体现鼓励自主创新的政策导向。

    第七条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产生的专利,属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给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

     [ 解读之七] 本条是关于政府资助项目产生专利的权属及相关奖励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是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法规所制定的。

    本条的主要内容是对于政府资助项目产生的专利,明确其归属,避免由于权属不明晰所造成的产权管理混乱、运营不力和不必要的权属纠纷,有利于促进专利的转化和产业化。同时,对于在专利的创造和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的原则给予奖励,也可以从其约定。该规定有利于推动和加快专利的转化和产业化进程,激励科研人员更多地创造专利、实施专利。

    本条所称“奖给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是指一定比例的获益权,而非处分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 解读之八 ] 本条是关于在专利创造、申请、实施等方面获得政府资助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其主要目的是加大政府对专利工作的投入力度,体现明确的政策导向,引导、扶持和帮助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提升我省经济的核心竞争力,加快由自然资源型经济大省向知识产权资源型经济强省的转变。

    本条所称的“政府财政资金资助”是指各级政府财政应当设立专项“专利事业专项资金”,对在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存在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 解读之九 ]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对有关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对专利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发明和实用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四种:①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④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对冒充专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表现形成有五种:①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⑧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④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⑤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是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欺骗了广大的消费者、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

    四、对为上述三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禁止性规定

    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指为上述三种行为提供资金、制造或者销售场所、仓储、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的行为,这些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对有以上行为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 解读之十 ]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专利

    对本条规定的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主动进行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表现形式,在《条例》第九条的解释中已进行了详细地阐述。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本条第三项规定,对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或者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其侵权并进行处理后,继续侵犯原专利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多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故意侵权行为,其性质极为恶劣,严重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是知识产权保护中需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该条款规定,对这种重复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本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是指,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专利侵权行为。比如:多个行为人涉嫌侵犯同一专利权的群体性侵权行为,或者给国家造成不良影响的涉外侵权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 解读之十一 ] 本条是关于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经营行为,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指导和监督职能。

    近年,我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迅速,专利申请出现大幅增长,社会对专利中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加,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我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专利中介服务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因此,我省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我省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性支撑。

    专利中介服务由于涉及法律、经济、技术、信息等领域,专业性强,程序严谨,要求从业人员不仅要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具有丰富的法律和业务知识,同时尚须经过严格、规范的专门培训和国家统一的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和上岗证,方能在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相关专利中介服务。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设立,首先要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从业人员资格和机构资质的前置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才能从事相关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 解读之十二 ] 本条是关于行业协会专利工作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制定目的与第五条是一致的,即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普及专利知识,切实提升企业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提高专利保护水平。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资产评估、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 解读之十三 ] 本条是关于专利权有效证明使用、出具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在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出具和使用,有效防止假冒、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消除虚假专利广告,保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

    本条所称“专利权有效证明”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广告主的申请,依据国务院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检索结果,就特定专利权的有效性所出具的证明性文书。“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办理规程和文书格式由省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四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主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会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参会产品、技术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 解读之十四] 本条是关于展会中加强专利管理与保护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加强对会展业的管理,防止展会中假冒、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近年来,会展业已成为我省的一个支柱产业,尤其是“东引西进”战略实施后,各类展览会、交易会日渐增多,而随着全社会专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展会中专利纠纷也呈现不断上升的态势。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有效避免会展中专利纠纷的发生,树立良好的会展形象,促进会展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展会中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会展中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 解读之十五 ] 本条是关于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在原《条例》第十一条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修订的,增加了一款,即“以专利权质押的”,主要是因为近年来以专利权质押的业务日益增多。

    本条所称的“专利资产”是指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资产。专利资产评估是专利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有效开展专利权运营的基础,对于专利诉讼、资产认定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专利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才具法律效力。

    本条所称的“专利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债务担保人将其专利权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专利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专利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债务担保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用以质押的专利权为质物。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

    本条所规范的对象分为两类,一是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二是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对于前者是强制性规范,而对于后者则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

    (二)申报政府资助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的;

   (四)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 解读之十六 ] 本条是关于专利检索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研究、假冒、冒充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等现象的发生。

    由于我省专利工作与科技、经济、贸易等工作的结合还很不紧密,缺乏相关的制度和办法,在科技、经济、贸易管理中还未真正将专利管理与保护融人其中,在政府资助的各类项目立项,以及开展进出口贸易时缺乏进行专利检索的强制性要求,从而造成较多低水平重复研究,浪费了大量的创新资源,将非专利技术或产品当成专利技术或产品引进,甚至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制约了我省科技创新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专利检索进行强调和规范。

    本条所称的“专利检索报告”是指具备资质的专利检索机构,依据检索人的检索要求进行检索后做出的结果报告。依据检索要求,专利检索可分为专利技术信息检索、新颖性检索、侵权检索和法律状态检索等。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获得专利权的,可以作为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 解读之十七 ] 本条是关于在科技管理、科研评价和人事管理中增强专利导向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通过增强专利在科技管理、科研评价和人事管理中的比重,形成明确的政策导向,提高企事业单位和科研人员专利意识。

    在国家高度重视自主创新的今天,专利制度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拥有大量的专利对于企业、产业、区域乃至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我们在强调自主创新的同时,必须强调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创新的首要目标是形成一批以专利为代表的自主知识产权,这不仅是对原始创新的要求,而且是对大量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迫切要求。同时,在对外合作中,产品或技术是否拥有专利,已成为外商决定是否投资合作的重要依据。因此,我省原有的科技管理制度、科研评价和人事管理标准有必要进行修改,增加专利在其中所占的权重,形成明确的政策导向,鼓励和强调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在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活动中更多地创造和拥有专利。

    本条第二款所称“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理、工、农、医类的各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公布专利保护状况与专利数据,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 解读之十八 ] 本条是关于专利信息管理与利用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明确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专利信息的管理与利用方面的职能。

    本条所称“专利信息”包括专利工作信息、专利文献信息、专利技术信息、专利法律法规信息等。

    本条所称“公布专利保护状况”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白皮书”的形式,定期对各种新闻媒体公布专利保护状况。

作 者://责编 晓莉 志红 来 源:河南省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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