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 解读之十九 ]本条是关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具体条件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请求人指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请求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人必须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只能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权人的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及专利权质押的质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被请求人指请求人的相对人,可以是单位和个人。在请求书中必须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并须标明被请求人地址。
具体的请求事项指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调解纠纷期望达到的目的。
具体的事实依据指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纠纷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来支持提出的请求,包括证明请求人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请求人具有涉嫌违法的事实等。同时,请求处理或者调解纠纷应当有相应的理由来支持提出的观点,包括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规定,对专利权的保护途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不再受理。如果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做出判决或者裁决前,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的受案范围,在原《条例》中有规定,因新修订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对此有明确规定,这次修订《条例》将此条款予以删除。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请求人的请求依法立案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应当事人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上述规定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可以对以下专利纠纷进行调解: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归属纠纷;②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③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④在发明专利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4项所列的纠纷,也就是发明专利临时使用费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 解读之二十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相关程序和期限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是否受理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请求书;相关证据、证明材料;符合有关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的条件等。
对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且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送达的方式为:
①直接送达。要求两名案件承办人将请求书副本直接交送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②邮寄送达。受理纠纷的部门用挂号信、邮寄快件等安全方式将请求书副本寄送被请求人,收到日期以邮件上签收入签收的日期为准。
⑧委托,送达。受理纠纷的部门委托其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并要求被请求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④留置送达。因某些特殊原因,无法以正常方式送达当事人,如被请求人拒不签收等情况,可以采用留置送达。
⑤公告送达。以上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当事人时,如找不到当事人,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
被请求人进行答辩是行使法律赋予答辩权的体现。被请求人应就请求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其辩驳或者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请求人作出书面答辩,既是答辩人的权利,也使答辩人的义务,有利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客观、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公正处理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由于答辩是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可以由被请求人选择。在十五日的答辩期限内,被请求人有进行充分答辩的权力,十五日的答辩期届满,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 解读之二十一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是否中止处理的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如果被请求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处理侵权纠纷的答辩期内,被请求人可以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出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向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中止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申请。是否中止,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具体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程序的决定。
①对于发明专利,因发明专利权是经过实质性审查后授予的,一般情况下不中止处理。
②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仅进行形式审查,未经实质性审查即授予专利权,因此其专利权的不确定性较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般应当中止处理。如果请求人在提出处理请求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并且检索报告没有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丧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③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除明显不符合无效宣告理由的,应当中止处理。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程序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但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无效宣告理由比较充分的,有可能导致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中止处理,待无效宣告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否中止处理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依法一并进行处理。
[ 解读之二十二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群体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规定。
目前,我省群体性专利侵权现象较为普遍和严重,为充分发挥专利行政执法简便、快捷、灵活、高效的特点,保证专利权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同时减少权利人的诉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可以并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解读之二十三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科工作的部门执法时行使强制措施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纠纷时所需证据,一般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能力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集。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证据的收集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动调查取证为主。为了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能够依法收集案件证据,正常、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做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行使上述三项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代表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妨碍执行公务,引起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 解读之二十四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时行使强制措施的规定。
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中具有封存、暂扣等强制措施的职权,对加强执法力度,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同时为防止行政执法权力的滥用,对行使封存、暂扣等强制措施权作了条件限定,即行使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要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可能导致案件证据的灭失、转移、隐匿、销毁,该行为可以是其中一种或者一种以上。
请求人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请求人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时,除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价值应当与被采取封存或乾暂扣措施的相关物品的价值相当。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被请求人对被封存或者暂扣的物品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认为解除强制措施不会造成制造侵权产品设备的转移、侵权物品的扩散或者进入流通领域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的,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但有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予配合,拒不到场,阻碍了执法行动的正常进行,因此规定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 解读之二十五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时,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专利侵权行为的形式有制造、使用、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五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条规定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一项、第二项措施对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行为或者使用行为。对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销毁或者拆解;对既生产侵权产品又能生产其他产品的通用设备,将设备中专门安装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部分予以拆解,使其丧失制造侵权产品的功能。并且侵权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第三项措施是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侵权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项措施是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侵权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且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第五项措施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禁止侵权产品在我国出口或者进口,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解读之二十六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的部门对于属于调解纠纷案件的应当积极调解的规定。
根据新修改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对于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将不再介入,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发生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专利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奖励和报酬等的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调解,而不是进行处理。对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请求人在立案时预交,最后由当事人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来承担,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或者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 解读之二十七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遇到专门技术性问题应怎样处理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遇到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必要时可以咨询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咨询的结果不能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只能在认定事实是作为参考。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得经开庭查证属实。如果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无可质疑,那么它就被接纳为证据,反之,则该鉴定结论被宣布无效。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据此鉴定结论,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并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 解读之二十八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改时新增条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负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职责。一是单位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检举、举报的权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查处;二是应当依法对市场进行执法检查,一旦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方便举报人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避免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
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本条第三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企业建立档案并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且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 解读之二十九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处理时限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赋予了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职权。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是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是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是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冒充专利行为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制造或者销售标记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是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是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可见,假冒他人专利是一种恶意冒充他人技术的行为,除侵犯了被假冒人的合法权益外,还故意让别人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产品误认为是真正专利权人的技术或者产品,对消费者或者用户带有欺诈性质。冒充专利行为也是一种主观故意行为,将明知不是专利而自己谎称为专利,对消费者来说可能导致消费误导,消费者可能本来是想购买新的技术产品,而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一般说来都是新产品,冒充专利行为人恰是利用了消费者的这种心理进行误导;对制造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来说,更是对市场的一种非法垄断,同行竞争对手就有可能将本不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或者产品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产品而不敢仿制,无形中形成了对市场的垄断,带有欺骗性质。无论是假冒他人专利,还是冒充专利行为,都严重干扰专利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这些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处。因为这些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和容易,只需要查验行为人与所涉及专利的关系,或者涉及专利的真伪即可加以认定。所以,为督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积极履行行政权力,及时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规定了对于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