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 解读之三十 ]本条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人和冒充专利产品如何处罚和处理的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首先,只要行为人构成了冒充专利行为,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处理,责令其改正,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冒充专利行为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二,行为人是利用专利标记冒充专利产品的,对于尚未贴附在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将冒充专利的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已经贴附上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无论是尚未售出,还是已进入商品流通领域,都必须将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清除后的产品,可以继续出售或经销;对于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销毁该产品。总之,不允许冒充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解读之三十一 ]本条是关于对构成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行为应受到相应处罚的规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故意”提供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的行为是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但仍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虽然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人,但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有两种途径,一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侵权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如果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就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这就不仅是继续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制裁故意侵权人的恶劣行为,本条规定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业务上指导和经营上监督的管理职能。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合法经营,依法提供服务,不得以诋毁同行竞争对手、虚假夸大宣传自己、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与当事人签订不合理服务条款等手段招揽业务,不得牟取与服务项目和内容不相称的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同时为争议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不得在服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对构成上述三种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必须依法予以查处。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解读之三十二 ]本条是关于拒绝或者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使职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对因阻碍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日以下十日以上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解读之三十三 ]本条是关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肩负着加强专利管理,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国家行政机关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如果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玩忽职守之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之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指为徇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处理或者决定。对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解读之三十四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生效的规定。
本条例于2005年12月2日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布,开始生效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即从该日起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在2006年3月1日以前发生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