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三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辖市气象学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当地省辖市气象学会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知识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二)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三) 符合省辖市气象学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身体健康状况及年龄不符合国家有关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规定的,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
由所在单位向当地气象学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作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健康证明、两张近期二寸免冠照片等;
(二) 当地气象学会在3个工作日内,对《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及时上报省辖市气象学会;
(三) 省辖市气象学会在5个工作日内,对《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进行复查,合格的及时颁发《施放气球资格证》;不合格的,由所在地气象学会退回申请单位。
第六条
省辖市气象学会应定期对申请或已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危险品使用、施放气球操作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等方面的培训(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七条 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施放气球操作要求进行施放气球活动,保证施放气球安全;
(四) 积极参加当地省辖市气象学会组织的培训;
(五) 不得转借、转让《施放气球资格证》。
(六) 对违法或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施放气球操作要求进行施放气球活动的行为,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举报。
第八条
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如违反操作规程达3次或以上者,责令其参加消防安全、危险品使用、施放气球操作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 申报材料不实,虚报冒领《施放气球资格证》的;
(二) 违规记录达3次或以上,且培训不合格的;
(三) 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四) 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五) 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施放气球作业的人员,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二) 近3年来施放气球工作总结;
(三) 近3年来接受专业培训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 《施放气球资格证》原件。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退休或变更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收回《施放气球资格证》,并于解聘后30日内交发证机构核销。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变更工作单位后仍然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3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不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擅自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或因作业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辖市气象学会颁发的《施放气球资格证》,每半年一次上报省气象学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气象学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