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长:杨红伟
一、组织机构
新安县畜牧局属政府行政机构,下设二级机构有: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新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均属事业单位。
二、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
县畜牧局领导班子由一名局长及两名副局长组成。局长兼局党组书记杨红伟主持局全面工作;副局长韩健,分管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及乡站管理工作;副局长毛登峰,分管局机关事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及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工作。
三、单位职能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畜牧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定全县畜牧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县畜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区域生产、产业化经营的研究、规划和实施;负责全县动物防疫、检疫、医政药政、种畜禽、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2、下设机构职能:
(1)局办公室,具体负责文秘、档案、财务、收发、信息、信访、宣传、保密、保卫、普法、综治等工作,承办重大会议的组织和重大文件的起草工作;负责机关学习、目标管理、后勤事务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和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负责职称评聘、继续教育和考核工作;负责基层站人员的管理、调动、退休、病休人员的手续办理。
(2)新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开展动物防疫、检疫、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等畜牧兽医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
(3)新安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开展动物疫病诊断、检测、检验、流行病学调查等业务工作。
(4)新安县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县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牧业新良种、新项目、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应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牧草种植发展及草场管理等工作。
(5)乡镇畜牧兽医站,宣传落实国家有关畜牧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及培训、畜牧业新技术的推广、有关畜牧业生产统计报表及其它相关报表的填报;负责本辖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检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的防疫技术指导及培训、流行病学调查及动物疫情测报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畜禽疾病诊断、医治及个体兽医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品种改良、畜禽饲养户的技术培训及管理等工作;县畜牧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四、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发布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等。
2、省有关法规、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五、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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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罚没项目 |
罚没标准 |
罚没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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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按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动物病料 |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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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 |
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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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依法补检。 |
《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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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运输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
警告、责令改正 ,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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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的,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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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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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
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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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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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资源;或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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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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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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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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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不按有关规定销售种畜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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